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李小辉,男,1979年5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杨智鹏,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李小辉诉被告杨智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智鹏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3%。
被告杨智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小辉借款1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智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