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春贵诉被告曹建华、赵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43号

原告:许春贵,男,汉族,户籍地为珲春市光明街光源委10组,现住珲春市新安路。

委托代理人:于素琴(系许春贵妻子),女,汉族,现住珲春市新安路。

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康庄委十组。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美,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康庄委十组。

原告许春贵诉被告曹建华、赵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贵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琴、刘辉,被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春贵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以6套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或采取躲避的方式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5.7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曹建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实际本金数额及利率标准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借款当日向原告预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37000元;原告主张的357000元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

赵金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曹建华以六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将7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曹建华的账户。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和被告曹建华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7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35.7万元(至2015年9月25日),并继续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确定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本院确定二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被告曹建华关于其在2014年1月25日借款当日向原告预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从700000元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为637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借款当日已将7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个月利息63000元不属于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情形,故对其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华、赵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许春贵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如被告曹建华、赵金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3元,减半收取71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6.5元(原告已预交19313元),由被告曹建华、赵金美负担11730元,由原告许春贵负担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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