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28号
原告:张玉玲,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迎光小区3栋1单元301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十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22196906191328。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状,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光北区7栋9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万宝镇獾子台村刘顺屯1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24196702077016。
被告:王长胜,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十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006270910。
原告张玉玲诉被告蒋状、王长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蒋状到庭参加诉讼,王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玲诉称: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郭明志、葛明华经营吉林长邮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通信工程,通过清算,工程款合计156万元,其中王长胜的工程款26万元,王长胜支取了11.2万元,剩余14.8万元。2014年3月21日,张玉玲与蒋状、王长胜签订两份工程款权转让合同,将王长胜的剩余工程款14.8万元及另一笔王长胜转让给蒋状的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延边网通龙井市网通公司2011年的工程,王长胜的工程款10万元转让给张玉玲,作为张玉玲与王长胜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014年5月16日张玉玲与王长胜离婚。现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支付转让金2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张玉玲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蒋状辩称:工程款数额不符,2013年10月23日的合同书结算的工程款为130万,实际应该为802390.01元。2014年底替王长胜偿还了11.5万元的债务。2011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蒋状已经共支付了工程款140.5万元,不应该再向张玉玲、王长胜支付任何工程款。
王长胜辩称:王长胜2014年5月16日与张玉玲离婚,已无任何关系,一切财产与房屋以及工程款都归张玉玲所有。离婚时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王长胜没有参与清算,都是张玉玲私下与蒋状、郭明志、葛明华进行清算。离婚时张玉玲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由蒋状转让支付,此纠纷与王长胜无关,实属张玉玲与蒋状的纠纷,所以王长胜不参与此案,对案情也不清楚。
张玉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21日工程款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经三方同意二被告将1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玉玲。
经庭审质证,蒋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这份协议是应张玉玲和王长胜的要求,因为二人要离婚,张玉玲和王长胜要求确认一下工程款数额,蒋状觉得应该有就签了。
2.2013年10月23日合同书一份、2014年3月21日工程款转让合同书2一份,证明合同结算完毕,合同书中确定工程款总量的三分之二点五为其他各方合伙收入为130万元,王长胜的三分之零点五为26万元,共计156万元。
经庭审质证,蒋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主张应为802390.01元。对合同书中确定的工程款130万为总量的三分之二点五,另外的三分之零点五为王长胜的份额无异议。
王长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蒋状对张玉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蒋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服务费协议书、2013年10月算工程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2013总工程款为2365599.70元,折扣为85%,开发票的税率为3.81%,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后为802390.01元。
经庭审质证,张玉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证据是蒋状受让工程后单方与发包方产生的,与转让前的合伙各方无关。
王长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张玉玲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长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款转让合同书2(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一致)复印件一份;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玲与王长胜离婚时向张玉玲支付了10万元抚养费。
3.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玲与王长胜离婚时将房屋产权办到张玉玲名下。
经庭审质证,张玉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10万元就是11年的工程款;蒋状主张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王长胜向本院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长胜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张玉玲与王长胜原为夫妻。2012至2013年,王长胜与郭明志、葛明华合伙承包了吉林长邮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通信工程。2013年10月23日,张玉玲代王长胜与郭明志、葛明华作为甲方与蒋状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让给蒋状,确定蒋状应支付给三人的工程款为156万元,其中王长胜个人的份额为26万元,郭明志、葛明华、张玉玲的份额为130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后郭明志、葛明华、张玉玲收到了129万元。王长胜收取了11.2万元。2014年3月21日,因张玉玲与王长胜要离婚,张玉玲与蒋状、王长胜签订两份工程款权转让合同,将王长胜的剩余工程款14.8万元及另一笔王长胜转让给蒋状的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延边网通龙井市网通公司2011年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长胜的工程款10万元转让给张玉玲,作为子女抚养费,以上两笔转让款共计24.8万元。2014年5月16日张玉玲与王长胜离婚。至今为止,蒋状未向张玉玲支付该两笔转让款。
本院认为,张玉玲与蒋状、王长胜签订的两份工程款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蒋状签订合同后已经受让了工程,又与张玉玲、王长胜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张玉玲支付王长胜转让给张玉玲的工程款。蒋状主张2011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2012年至2013年的工程已多付了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的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至2013年的工程已经结算,蒋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1年的工程款未结算不符合常理;蒋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的工程已多付了工程款,故对蒋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11年的工程款已明确了数额为10万元,2012至2013年的合同根据张玉玲提供的2号证据,也可确定数额为14.8万元。故张玉玲要求蒋状支付转让金2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长胜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张玉玲,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两份债权转让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故对张玉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玉玲与被告王长胜、被告蒋状签订两份工程款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蒋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张玉玲支付合同转让金24.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张玉玲已预交),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蒋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金秀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