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王艳华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30号

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李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华,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观光旅行社)与被告王艳华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蕾及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光旅行社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建立了旅游业务关系。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朝鲜4人二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540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朝鲜11人二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7480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朝鲜4人二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5600元;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俄罗斯2人三日游,双方约定接待费用为1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接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接待费用20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王艳华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以职员接团确认件认定被告当年拖欠原告公司款项不合理;原告在明知挂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仍将政府审批资质提供他人使用,从中牟利,原告对此负有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仅凭一份业务往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原告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一万元的管理服务费。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接待组团朝鲜4人二日游,接待费用为5400元(1350元/人×4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朝鲜11人二日游,接待费用为7480元(680元/人×11人);2011年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朝鲜4人二日游,接待费用为5600(1400元/人×4人)元;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接待了组团俄罗斯2人三日游。原告按照约定接待了上述旅游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接待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挂靠经营合同、QQ聊天记录、QQ名称为东北 朝鲜 俄罗斯的个人资料、朝鲜两日游随心之旅及游客名单各两份、护照传真件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接待旅游团,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接待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接待旅游团,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接待费用。被告主张其系原告公司职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影响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接待费用。对被告提出的QQ聊天对象并非其本人的抗辩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QQ个人资料,可以证实QQ聊天对象确为被告本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组团俄罗斯2人三日游的接待费用为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接待费用1848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支付接待费用20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王艳华负担262元,由原告延边观光国际旅行社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勋斌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