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高洪平,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纪鑫,男,汉族。
追加原告:陈翔宇,男,汉族。
被告:陈洪福,男,汉族。
被告:王维桂,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洪平、陈翔宇诉被告陈洪福、王维桂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洪平、陈翔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高洪平、陈翔宇负担。
审判员 李 春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靖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