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20号
(2015)延民初字第3920号
原告:高雪,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在校学生,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明阳委九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州工商局小区2栋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毕秀波,女,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明阳委九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州工商局小区2-2-302室,高雪母亲。
被告:朱瑛爱,女,朝鲜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延吉市教育局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香委二十八组。
原告高雪诉被告朱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雪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朱瑛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雪诉称:朱瑛爱于2014年6月26日向高雪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还高雪3500元整,朱瑛爱将工资卡交给高雪,由高雪每月领取朱瑛爱的工资偿还。但朱瑛爱至今只给付了8个月的工资28000元,且在高雪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补办了工资卡,明确告知高雪其没有能力继续还款。现要求朱瑛爱偿还本金32000元并从高雪起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朱瑛爱未答辩。
高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朱瑛爱向高雪借款6万元并保证用工资偿还借款。
2.朱瑛爱的在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瑛爱借款时向高雪提供了其在延吉市教育局工作的在职证明并委托高雪支取其工资。
3.高维国出庭作证,证明:高雪与朱瑛爱原来并不认识;朱瑛爱的朋友姜美丽经常在高维国经营的活动站打麻将,姜美丽和高维国说朱瑛爱要借钱,五分利也可以,还说朱瑛爱是教委的干部还可以抵押工资卡;后来高维国联系了高雪的母亲,因为高雪母亲是高维国前妻,高雪是高维国女儿,高维国是为了帮助朱瑛爱和姜美丽,也是让高雪挣点钱;给钱时高维国和姜美丽都在场;给钱时扣了两个月的本金或利息;后来朱瑛爱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高雪给高维国打电话,高维国给朱瑛爱打电话,朱瑛爱用各种理由推托;高维国听说朱瑛爱在外面借了很多钱。
朱瑛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高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朱瑛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延边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瑛爱与丈夫张光镇于2013年5月30日离婚。经庭审质证,高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经高维国介绍,高雪向朱瑛爱提供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5%,朱瑛爱将工资卡交给高雪并告知取款密码,由高雪每月支取3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付款时扣了两个月的本金7000元,实际支付给朱瑛爱53000元。到2015年5月5日为止,朱瑛爱偿还了本金21000元和5个月的利息15000元。朱瑛爱与张光镇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高雪向朱瑛爱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瑛爱应向高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3000元,朱瑛爱应按年利率24%向高雪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朱瑛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高雪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高雪已预交),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朱瑛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九月 一日
书记员 金秀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