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李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朴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位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大韩民国,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朴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2年7月12日,朴某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朴某某支付给李某3个月的借款利息,对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李某多次催要,朴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0月13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朴某某未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朴某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朴某某支付给李某3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朴某某给李某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朴某某应偿还给李某。李某要求朴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哲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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