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刘淑英,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赢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日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吉市现代百货商场。
法定代表人:金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英诉被告延吉市赢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佳公司”)、 延吉市现代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现代百货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被告赢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日哲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现代百货商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英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赢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现代百货7楼柜台。双方约定原告预交一年租金48000元,并从5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用。租赁期间原告遇到诸多困难,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商场管理团队提出了《关于七楼太阳神撤柜申请书》,并得到总经理的批准同意撤出柜台。但被告至今不退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现代百货商场退还原告剩余租赁费32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被告赢佳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赢佳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瑕疵,合同书中首部甲方名称与落款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现在实际由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经营管理现代百货。2、合同中第三条第五项,预订了一方如需撤柜需提前6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以撤柜,但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3、总经理池京玉没有得到赢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擅自允许原告撤出柜台。4、签订撤柜申请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相符,综上,被告赢佳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租赁费。
被告现代百货商场辩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赢佳公司同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当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并给原告七天免租期,租赁期限约定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应当承担经营商的风险,原告尚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撤出柜台,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剩余租金应当充抵被告的租赁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同池京玉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她代表被告赢佳公司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对外招租,并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不清楚被告赢佳公司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是何种关系,但合同书由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加盖公章。
3.撤柜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经理池京玉提交了撤柜申请书,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是由池京玉办理,原告也向财务缴纳了一年的租金48000元的事实。
4.证人申XX的证言,证明池京玉是被告赢佳公司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朴日哲聘请的现代百货总经理,池京玉同意原告的撤柜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签字。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赢佳公司、现代百货商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现代百货商场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赢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总经理池京玉无权利尚自同意原告撤柜,公司的每个合同都得经过赢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日哲的同意。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在2014年4月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朴日哲,2014年6月变更为金松山,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首部甲方名称为延吉赢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打字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赢佳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4月池京玉已经被被告赢佳公司解除聘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现代百货商场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赢佳公司于2014年4月解除与池京玉的聘用关系,且结合证人申XX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申XX的证言,被告赢佳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现代百货商场认为原告同证人有利害关系,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申善子曾担任现代百货副经理,其证言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故对证人申善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位于延吉市海兰路171-3号现代百货商场七楼的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履行期内乙方(原告)如需中途撤柜,必须提前6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以撤柜,但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中第二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满以后乙方(原告)在续约的情况下不交进场费,缴纳保证金2000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违约、违纪、违规行为或因商品质量、服务等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对一方进行处罚,对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甲方从收取的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乙方没有上述行为,在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原告于签订合同前分两次到现代百货商场财务室缴纳了一年的租金48000元,但没有缴纳过保证金。在使用柜台后,原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赢佳公司、现代百货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聘用的经理池京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柜,时任商场经理的池京玉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原告撤柜。嗣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撤出柜台。
另查,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朴日哲,朴日哲同时为被告赢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朴日哲要求经理池京玉以甲方被告现代百货商场起草合同,但合同书出现笔误,合同书首部甲方名称为赢佳公司,尾部甲方由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朴日哲的名章。延吉市现代百货业主委员会为延吉市现代百货商场的产权人代表,原告的租赁合同书亦经延吉市现代百货业主委员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现代百货商场未设有财务部门,因此与被告赢佳公司共用同一财务部门。现现代百货由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池京玉无权决定是否同意原告的撤柜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池京玉作为现代百货商场的经理,有权代表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同意原告的撤柜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如需中途撤柜,须提前6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撤柜,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被告同意原告撤柜的申请之日起即已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原告不属于续租合同,亦未缴纳保证金。因此,双方对于首次租赁柜台并协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于8月18日实际撤出柜台,因此合同解除后其占用柜台期间的租金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剩余租金赔偿被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现代百货商场返还原告租赁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赢佳公司同被告现代百货商场共用财务,原告在财务部门缴纳租金48000元,二被告对收取原告一年租金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均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款最终进入哪个公司财务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租赁费3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现代百货商场、延吉市赢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刘淑英租赁费3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延吉市现代百货商场、延吉市赢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科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