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燕诉被告邓欣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杨燕,女,1995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邓欣宇,男,1995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燕诉被告邓欣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邓欣宇名下的宝马牌吉HD6565号车籍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被告邓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20日借款2.8万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是朋友关系,所谓的借款是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消费的钱款,不属于借款;第二,原告认为具有借款事实存在,应举证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第三,原、被告在朋友相处过程中,被告也花费3万多元,是双方实际消费,不属于借款;第四,2014年11月2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3. 吉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取款4000元、从原告母亲赵彩玲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款1万元、从赵彩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取款1万元,共取款24000元后给了被告,另外给了现金4000元。

4. 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的事实。

5.李殿杰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从证人处借款1万元,称要借款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没有全面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也没反应出给钱的理由,录音内容不可信,并主张因为原告老缠着被告,该钱款是朋友之间花销的钱,被告不想跟原告处朋友了,原告就跟被告要5万元,所以答应给原告。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与诉请的数额不符。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从未接触过、也未见过,不知原告是何时何地将2.8万元借给被告。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明确表示15日开始被告要借款,但原告只提供17日至19日之间的通话记录,一天内有多次通话记录,如果是单纯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2. 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10月末到11月初开始相识到2014年11月17日双方通话频繁、联系比较紧密,能够证明双方是恋爱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多次通话是因为借贷关系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通话记录先是通话时间短暂,如果是恋爱关系通话时间不会短暂。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录音当中原告提到“你欠我的5万元什么时候给我,给我个期限吧”,后被告答复“过完年吧”。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取款4000元、从母亲赵彩玲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款1万元、从赵彩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取款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但该录音中只提到欠款未能体现出欠款原因为借款,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所欠款项为借款,且不能对欠款原因进行合理性说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按照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被告已偿还该借款中的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燕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燕负担1000元,被告邓欣宇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

审 判 员  王 静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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