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金相根,男,1960年9月11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3106-3号。
法定代表人:朴龙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相根与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升俊,被告昕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90万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之前保证承包给原告3栋楼的工程,如2013年5月30日之前开工保证金如数返还,如果不能开工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当时约定2013年5月30日之前是6万元。因被告原因至今工程未能开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3年3月19日以手头紧为由,从中取走3万元,该款应从原告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2014年1月4日,原告处分了争议协议中被告向其抵押的一套房屋,处分价值为356646元。根据原告的自认,该抵押物是基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而产生的抵押物。因此,被告处分该抵押物的款项应从争议保证金中予以扣除;3、双方达成的承包协议自始无效。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认为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4、原告应返还给予保证金被告向其抵押的房票。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龙兴花园北兴小区2期3栋楼发包给原告,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如果2013年5月30日之前给工程,只返还保证金不收违约金,如果5月30日之前不能给工程,支付违约金。
3. 房票复印件3份,证明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开出3张房票作为工程风险抵押。
4. 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会计李莲花转账90万元。
5. 书证一份,证明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3栋楼,尚未建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借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抵押5套房屋,但实际原告手中只有3套房屋的房票,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毫无意义,且该规划图现在有所变更,正在处于行政诉讼当中。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3万元。
3. 收据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约定的工程,截止2014年末,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4.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基于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向原告抵押了四套房屋,而2014年1月14日原告处分了一套房屋,因此该房款应在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套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该3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收到的工程款是一期6号楼的,原告所主张的是2期的。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用该房屋是顶账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北晨小区换热站的工程款。经与被告协商,直接将产权办理到朴雷雄的名下。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将9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对该保证金,原告主张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延吉市北晨小区二期9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保证金,而被告主张是延吉市北晨小区一期6号楼的保证金。
另查,原告承包的延吉市北晨小区一期6号楼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保证金9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从收到保证金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关于应当将2013年3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3万元应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相根工程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