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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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字第56号
原审原告崔松姬,女,朝鲜族,1952年5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道三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金兴起,男,朝鲜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凤委四组,崔松姬小叔子。
原审被告:延边国大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仁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松姬诉原审被告延边国大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延民小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松姬的委托代理人金兴起、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2日崔松姬诉称:2013年3月1日,崔松姬为办理三个月的赴韩签证手续,给国大公司交纳了手续费800元。该签证最终被拒签,但国大公司只退还手续费300元,剩余500元至今未予退还。2013年4月3日,崔松姬又给国大公司交纳手续费600元,欲办理一个月的赴韩签证手续。国大公司告知崔松姬需抵押延吉市内80平方米以上的房照。崔松姬因无法提供房照,要求国大公司退还手续费,但国大公司称已开始办理签证手续,故不能退还手续费。崔松姬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国大公司退还手续费1100元(第一次500元,第二次600元),并赔偿崔松姬差旅费480元,诉讼费由国大公司负担。
国大公司辩称:崔松姬的第一次赴韩签证手续遭领事馆拒签,即便这一结果和国大公司无关,但经双方协商,国大公司还是同意给崔松姬退还手续费300元。崔松姬收下这300元,第二次继续委托国大公司办理赴韩签证手续,表示崔松姬已认可双方就第一次签证费用所达成的处理意见,故国大公司不负有退还剩余手续费500元的义务。崔松姬交纳第二次签证手续费600元后,国大公司就着手办理相关手续,且将所需材料全部递交到领事馆。即便崔松姬未提供房照,签证手续也已成功办下来。由于国大公司完成受托事项,故收取费用合理合法,崔松姬无权要求退还。崔松姬要求国大公司赔偿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崔松姬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国大公司是韩国驻沈阳总领事馆指定的公民签证申请代办机构。2013年3月1日,崔松姬委托国大公司办理赴韩三个月签证手续,并交纳手续费800元。接受委托后,国大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事务,并将崔松姬的出国签证申请递交到韩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后该签证申请遭领事馆拒签。为此,崔松姬要求国大公司退还手续费。同年4月3日,国大公司同意给崔松姬退还部分手续费300元。同日,崔松姬又委托国大公司办理赴韩一个月签证手续,并交纳手续费600元。接受委托后,国大公司仍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所需事务,并将崔松姬的出国签证申请递交到韩国驻沈阳总领事馆。此次,国大公司还通知崔松姬提供位于延吉市内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崔松姬以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国大公司退还手续费,但遭国大公司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另查明,崔松姬第二次委托国大公司办理的赴韩一个月签证手续获得成功,领事馆已下发签证。
原审认为: 崔松姬两次委托国大公司办理赴韩签证手续,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崔松姬为委托人,国大公司为受托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于第一笔签证手续费800元,除已退还的300元以外,国大公司是否还应将剩余500元退还给崔松姬;二是国大公司是否应退还给崔松姬第二笔签证手续费600元;三是国大公司是否应赔偿给崔松姬差旅费48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国大公司已按照崔松姬的指示办理签证事务,但由于韩国领事馆拒签,崔松姬的签证未获成功。对于这一结果,国大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即该结果不可归责于国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第四百零五条分别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案中,国大公司不负有退还手续费的法定义务。但国大公司返还其中的300元,属国大公司行使自身处分权,可予准许。其次,崔松姬在2013年4月3日收取300元,并在同日再次委托国大公司办理赴韩签证手续。虽然双方之间就第一笔签证手续费的退还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表明该问题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嗣后,崔松姬无法再次要求国大公司退还剩余手续费。结合前述两点,对于崔松姬的第一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崔松姬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崔松姬的签证手续获得成功,可见提供房屋产权证并非办理签证手续的前提或决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即便崔松姬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其次,崔松姬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办理签证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国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按相关规程履行受托职责,而崔松姬作为委托人,对于国大公司顺利完成受托事务,也应予以协助,且事实上,在崔松姬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签证也获成功,因此,对于崔松姬而言是获益。结合前述两点,对于崔松姬的第二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崔松姬主张国大公司赔偿差旅费于法无据,故无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松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崔松姬均已预交,退还崔松姬25元),共计75元,由崔松姬负担。
再审中崔松姬诉称:国大公司在未经崔松姬通知的前提下,私自为其办理签证手续,属于违约。当时崔松姬与国大公司经办人崔宪口头协议说得非常明确,虽然先交了签证费600元,但国大公司应该得到崔松姬的通知和提供房照方可办理。在消费者协会接受调解时,消协工作人员问国大公司经办人崔宪,为啥未经崔松姬告知私自办理签证手续时,崔宪说自己认为崔松姬一定能去。现在虽然签证手续获得成功,因诸多原因,崔松姬并不想去韩国。原判决说签证下来对崔松姬有利,但崔松姬不打算去,办签证违背了崔松姬的意愿。崔宪的行为给崔松姬带来了经济损失,所以崔松姬认为国大公司必须退还第二笔签证手续费。崔松姬住在汪清县汪清镇,为签证一事奔走于延吉、汪清两地,乘坐公汽是最经济的。原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本院(2013)延民小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支持崔松姬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国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崔松姬第二次向国大公司交纳的600元是办理签证的手续费。崔松姬因身体原因放弃去韩国的打算,去国大公司要求退还费用时,国大公司已经在为崔松姬办理签证。领事馆下发的崔松姬的签证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到2013年7月1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松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延吉市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国大公司提供的签证申请指定书及收据两份、韩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关于收取签证手续费有关规定、收据一份、签证单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国大公司收取了崔松姬的费用,接受为其办理签证的委托后,尽快为崔松姬办理签证应是崔松姬希望的结果。崔松姬主张第二次交款委托国大公司办理签订时曾向国大公司的经办人提出要经崔松姬同意才开始办理签证,但原审及再审中崔松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第二次委托是在第一次委托结束,双方对第一次委托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后形成的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崔松姬因自身的原因改变了出国的想法,但国大公司已经完成了受托事务,故对崔松姬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延民小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原审原告崔松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审判员 全松德
二○一五年 八月 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秀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