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周长贵,男,汉族,无业,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腾海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寿海,男,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第三人:苏俊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审理原告周长贵与被告刘寿海、第三人苏俊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长贵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长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长贵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长贵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