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32号
原告:张元国,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二十组。
被告:张勇,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延盛委二十组。
被告:赵艳杰,女,满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朝阳街南阳委二十四组。
原告张元国诉被告张勇、赵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赵艳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元国诉称: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1000元,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1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勇、赵艳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5年4月12日前还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欠条。同日,原告将361000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至被告张勇名下。同日,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张元国,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252072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1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61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房屋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赵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元国借款本金36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二、原告张元国可就被告张勇、赵艳杰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张勇、赵艳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张勇、赵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