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杨福成,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东,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成诉被告杨晓东、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成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园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进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手卷饼店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福成驾驶的吉HJ5719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福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杨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44.42元、交通费36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8元(腰带)、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759.92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杨晓东、庄园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晓东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碰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队也未认定被告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被告没有责任,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均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被告庄园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没有认定被告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误工期限150天中应扣除双休日,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
经被告杨晓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印件若干份及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主体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杨晓东,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杨晓东在未能观察好路况的情况下右转,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庄园出租公司是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所有人,与被告杨晓东系雇佣关系。
经被告杨晓东质证,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右转,是直行过程中减速原告自行倒地。被告杨晓东和被告庄园出租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庄园出租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超,被告是张超的雇佣司机。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晓东不存在过错。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延边勇春堂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444.42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58元(腰带)。
经二被告质证,门诊票据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费58元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369元。
经被告杨晓东质证,有异议,2014年9月18日三张票据都是同一天,同年19日、20日、25日、30日的三张票据也是同一天的,两张票据是同一台车打出来的,2014年9月24日八张票据都是同一天的,2014年10月8日票据四张是同一天开具的。其中还有2014年3月9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被告杨晓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强制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晓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刮碰。事故发生前被告始终在原告的前方,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被告超过原告时刮倒原告。
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十字路口等车,刚要起步的时候被告的车辆从原告后方行驶过去并刮倒原告,在被刮倒后被告还下车扶了原告,询问原告受伤情况。视频中的地点与事故地点距离将近400至500米,当时认为只是皮外伤,后发现骨折,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协商过程,但因没达成协议进行报警,事故现场勘察的交警在现场勘察后指出是被告的责任,后交警又主张没法判断责任。对录音内容,只是原告的咨询事项,不是原告向有关权威部门陈述事实。原告已在交警大队笔录中明确与被告杨晓东发生碰撞。即使没有发生碰撞,原告为了躲避向右转弯的车辆而倒地受伤,不能因为没有碰撞就免除被告杨晓东的责任。对视频内容,被告主张一直在原告前方行驶,但根据交警大队笔录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往南行驶时,在十字路口均停车让行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晓东主张被告在原告前方行驶无事实依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庄园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进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手卷饼店前处时,刮碰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HJ5719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晓东主张,其驾驶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进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手卷饼店附近时,遇有乘客打车,便采取刹车减速措施,后发现原告杨福成倒在被告车辆的右后方,双方车辆没有刮碰。经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44.42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被告杨晓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庄园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张超,被告杨晓东系案外人张超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庄园出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之间的事故责任问题,根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生事故路段系同方向单行车道,原告主张被告杨晓东驾驶车辆在超车时刮碰原告,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杨晓东主张其车辆一直位于原告车辆前方行驶,并提供视频为证,但不足以明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杨晓东对本案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本院亦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可以认定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有过交集,排除其他车辆或其他因素对本案事故的作用,故可以确定本案事故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受伤亦源于本案事故。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对自身及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根据被告杨晓东的陈述,其行驶在原告前方的情况下,原告未保持安全距离亦有可能导致事故,但如按原告陈述,被告杨晓东是在超车过程中刮碰原告,被告杨晓东应负全责,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晓东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晓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4.4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8元(腰带)、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鉴定费600元;对交通费369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肢体伤害及伤残,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0540.9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444.4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8元(腰带)、误工费16288.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940.92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600元,应由被告杨晓东承担50%即30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责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在两险范围内应承担2024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24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344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306元,由原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