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52号
(2015)延民再字第52号
原审原告:金哲,男,朝鲜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原审原告:沈黎黎,女,朝鲜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原审被告:韩一,男,朝鲜族,1957年10月26日生,住址:延吉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姜贞玉,女,朝鲜族,1958年9月14日生,住址:延吉市进学街。
原审被告:韩永林,男,朝鲜族,1982年12月22日生,住址:美国。
原审原告金哲、沈黎黎与原审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金哲、沈黎黎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金哲、沈黎黎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金哲、沈黎黎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8300元,原审中已返还915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金哲、沈黎黎。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 年 七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蔡 成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