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艳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荆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布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艳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贤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艳,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64,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日0.03%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1、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损失为1.8万元,计算方式为:10万元×0.03%/日×600天;2、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实际部分不符,涉案房地产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原定由被告负责开发,2014年8月27日改为由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另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尚未到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日0.03%计算的是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要求解除合同不能适用该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区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同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刷卡缴纳购房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庭审时,被告自认至今未取得关于涉案房屋商的品房预售许可。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案外人。现涉案房屋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荆艳购房款10万元及损失(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预交266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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