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支行科员。
被告:马龙泽,男,朝鲜族,农民。
被告:张殿学,男,汉族,农民。
被告:翟淑贤,女,汉族,农民。
被告:姚喜范,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马龙泽、张殿学、翟淑贤、姚喜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张妍妍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