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再字第67号
原审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宏,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审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