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浩锡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朴浩锡,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

原告朴浩锡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浩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付订金5万元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延吉市原延吉市气象局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东侧94.55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未能建房亦未退还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答应退款并付利息,但屡次以种种借口拖延。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退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4月25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X号楼三单元X层东侧94.55平方米房屋的订金5万元。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承诺返还原告房屋房款8万元,其中3万元是原告母亲预交的房屋订金。

4.2008年4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母亲韩相连收取X号楼X单元X层西侧54.27平方米房屋的订金3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付订金5万元购买被告所建位于原延吉市气象局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东侧94.55平方米的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原告即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作为购房订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将尚未建成的楼盘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欠朴浩锡房款捌万元正(80000.00)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否则包赔一切经济损失。敖翔公司:刘占发”。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返还购房款订金。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8万元,包括原告母亲韩相连(已去世)生前交付给被告另一个房屋的购房订金款3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退还购房款订金承诺书,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订购合同业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订金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朴浩锡购房订金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4204元,退还原告朴浩锡3154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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