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35号
原告:李元范,男,1939年5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被告:金弘权,男,1983年4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地址不详。
被告:金贞玉,女,1955年2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地址不详。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范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元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810元),退还给原告李元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