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霍大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地址:延吉市。
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大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霍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希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大国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X奥迪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保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2日17时35分,案外人张宝贵驾驶X中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334公里加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案外人扑向兴驾驶的X小型车辆相撞,致使X小型轿车驾驶人岳春丽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并按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支出修理费95000.1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依法成立,被告拒不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95000.11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霍大国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9579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5000.11元属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理赔的哪几种险种,要求原告明确。庭审前,修车收据以及修车的费用明细均在原告的处,在开庭时,法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时,原告明确的是95000.11元,后又改为95790元,被告对于更改的情况不予认可。
原告霍大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霍大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霍大国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发票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吉X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等合同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35分,在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334公里加6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张宝贵负主要责任,扑向兴负次要责任,他们以及他们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共计9579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确认书形成于双方协商的过程,不是最终的数额,该证据无法证明95790元为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对修理内容,原告应该提供具体修理明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中的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维修诉争车辆支出费用及明细情况,故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5.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复印件四张,证明修理费保险车辆支出957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主张数额不正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支出费用为9579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1)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该条款在该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第一款中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张宝贵负主要责任,岳春丽、霍大国、扑向兴付次要责任,张宝贵等三人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参加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由原告承担的责任,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原告霍大国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霍大国,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为奥迪(多用途乘用车),该车为新车,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霍大国,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为奥迪(多用途乘用车),新车购置价格为445050元,该保单承保的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45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L。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大国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的保险费135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14482.85元。
2014年11月12日17时35分,案外人张宝贵驾驶的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334公里加600米处,与原告霍大国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车辆)、案外人扑向兴驾驶的X小型轿车(事故车辆)相撞,致使驾驶X小型轿车驾驶人案外人岳春丽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9085201400206号)认定,张宝贵负主要责任,岳春丽、霍大国、扑向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霍大国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内容为:被保险人霍大国,出险时间2014年11月13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定损时间2014年12月1日,定损地点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合计金额95790.11元,残值作价金额790元。该确认书未加盖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也无原告签字。同年12月1日,原告霍大国将吉XXXXX号车送至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2月4日,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霍大国出具了一份保险结算单。同日,原告霍大国向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用95790元。
另查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中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霍大国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原告霍大国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霍大国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明确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5790.11元,且原告霍大国已于2015年2月4日向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维修费用95790元,故对原告霍大国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5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霍大国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霍大国理赔9579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已预交2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