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94号
原告:张婧涵,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炜,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婧涵诉被告王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靖涵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炜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婧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孙淑香(与被告王炜共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69.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原告张婧涵名下的吉XXX号丰田牌轿车的车籍手续。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果原告张婧涵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