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颖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李颖,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安子琴(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颖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子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海兰江花园X号楼X单元X室,面积89.8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截至约定交房日期,被告亦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3865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剩余房款可以办理贷款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收据复印件一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3865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一、原告自愿购买被告预售的XX小区的房屋;二、合同约定的房屋坐落于海兰江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暂定89.88平方米,认购建筑面积单价5103元/每平方米,成交价458658元;三、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首付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138658元,剩余房款32万元整,原告按被告通知时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六、双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由被告将上述房屋正式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如遇非因被告原因,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的滞后及市政府配套安装的延误,由于原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支付房款、未按约办理贷款手续等)未按期交付等原因,可据实对交房时间予以延期;七、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3865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房屋未竣工,也未验收。截至2015年4月22日,该房屋主体施工完毕,但其他项目未验收,原、被告均未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并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及交付房屋。被告主张其已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但对通知的具体时间表示其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视为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诉争房屋首付款13865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诉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日期为逾期交房60日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38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颖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李颖房款138658元;

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已预交307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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