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朴今淑,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今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杨晶,女,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朴今淑诉被告杨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今淑及委托代理人朴今玉,被告杨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晶驾驶吉H904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嘉禾小区院内倒车时,将该地点的行人原告朴今淑撞倒,造成原告朴今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今淑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2.61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交通费27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拐杖费),共计13058.71元。
被告杨晶辩称:被告垫付原告门诊费1507.04元、急救费157元、辅助器具费15元、交通费5元,共计1684.04元,而且被告护理原告5天,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主张期限过高,残疾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朴今淑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晶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被告杨晶质证,有异议,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鉴定时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高,原告本身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日常生活中本身也需他人护理,故对护理费拒绝承担。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397.60元及事故当日原告的受伤情况。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费115元。
经被告杨晶质证,认为过高。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73元。
经被告杨晶质证,认为过高。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只承担合理的交通费,即与事故门诊票据日期相符的交通费。
证据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车压坏拐杖,购买拐杖支付100元。
经被告杨晶质证,有异议,拐杖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损坏。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原告拄拐及拐杖损坏的事实,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杨晶垫付原告门诊费1501.04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晶垫付原告急救费157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晶垫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5元(大便器)。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同意赔付,没有正规发票。
证据4.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晶驾驶吉H904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嘉禾小区院内倒车时,将该地点的行人原告朴今淑撞倒,造成原告朴今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今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170.64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杨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658.04元及交通费5元,并护理原告2天。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范围及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晶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70.64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拐杖费);对交通费273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993.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170.64元、护理费9773.1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拐杖费)、交通费1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793.74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的1200元,应由被告杨晶承担,因被告杨晶已赔付1880.22元(1501.04元+157元+108.59×2天+5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680.2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金12793.74元中支付给被告杨晶,剩余款项12113.52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11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126元),共计63元,由被告杨晶负担51元,由原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