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晓利、汲美玲诉被告张少华、刘贺、张洪江、赵丽华、张中英、冯艳、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等、第三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尹永彬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宋晓利,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汲美玲,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桂华,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朱福,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朱才,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张少华,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麒,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张少华(系被告刘麒的母亲)。

被告:刘麟,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张少华(系被告刘麟的母亲)。

被告:刘贺,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系被告刘贺的母亲)。

被告:张洪江,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赵丽华,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张中英,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冯岩,男,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冯莹,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冯艳,女,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张旭阳,男,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郝桂英,女,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施丹,女,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张嘉璇,女,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施丹(系被告张嘉璇的母亲)。

第三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宫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尹永彬,男,汉族,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原告宋晓利、汲美玲诉被告牟桂华、朱福、朱才、张少华、刘麒、刘麟、刘贺、张洪江、赵丽华、张中英、冯岩、冯莹、冯艳、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第三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尹永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张嘉璇,第三人尹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桂华、朱才、张洪江、赵丽华、张中英、冯莹、冯艳、郝桂英、第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二原告收到延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执行的原告宋晓利名下的丰田越野车及原告汲美玲名下的长春市金色欧城小区的房屋为二原告所有,而不是第三人运输公司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第三人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判决二原告承担责任,且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宫桂华,原告汲美玲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延吉市法院查封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及房屋是错误的;二、被告执行二原告的财产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二原告名下的车辆和房屋并不是第三人运输公司成立时注册的公司财产,是个人名下的财产,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执行二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原告宋晓利名下的丰田越野车的执行;2、停止对原告汲美玲名下的长春市金色欧城小区的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福辩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运输有限公司是二原告开的,所以二原告名下的财产就应该是公司财产。

被告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辩称:第三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夫妻是第三人公司的两个唯一股东,所以二原告名下的车辆和房屋也是第三人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

第三人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宋晓利作为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汲美玲作为该公司原股东,其在公司成立时是以现金出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是以其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延吉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二原告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二、延吉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原告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诉讼期间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能变更,且变更也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该变更行为也被工商局认可并办理了合法变更登记。二原告以现金出资成立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的财产与二原告的财产没有混同,且二原告购买诉争车辆及房屋的时间均是在其成为运输公司股东之后,直接证明了二原告当时没有以查封的车辆及房屋出资的事实,故延吉市人民法院查封二原告的财产是错误的,应依法停止错误的执行查封。

第三人尹永彬:造成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在于第三人尹永彬,从法律角度来讲,第三人尹永彬不知道程序,针对执行的车辆和房屋,第三人尹永彬没有意见,也没有其他的补充。

被告牟桂华、朱才、张洪江、赵丽华、张中英、冯莹、冯艳、郝桂英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5)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二原告的身份;(2)二原告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3)延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赔偿责任人与二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汲美玲于2010年8月26日个人购买,不是第三人运输公司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车辆为原告宋晓利于2013年5月16日个人购买的事实。

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复印件一组,证明(1)2008年6月18日,二原告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第三人运输公司;(2)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运输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宫桂华,股东变更为杨桂兰;(3)验资说明审计报告等能够证明二原告系货币出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二原告是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后,变更了公司的股东,所以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福、张少华、冯岩、张旭阳、施丹及第三人尹永彬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牟桂华、朱福、朱才、张少华、刘麒、刘麟、刘贺、张洪江、赵丽华、张中英、冯岩、冯莹、冯艳、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第三人运输公司、尹永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2015)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案件的案外人,被告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系该执行异议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尹永彬系该执行异议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运输公司系由案外人孙忠喜、姜晓卓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注册资本已由全体股东于2007年4月12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其中孙忠喜认缴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姜晓卓认缴人民币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08年6月18日,经第三人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宋晓利从孙忠喜处受让了该公司60%的股权,原告汲美玲从姜晓卓处受让了该公司40%的股权。

2010年8月26日,原告汲美玲与案外人长春宝雍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汲美玲以人民币45737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路北、金色欧城小区的房屋。

2013年1月15日,二原告申请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原告宋晓利购买了丰田牌SCT6492E5小型普通客车。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宋晓利名下的丰田牌SCT6492E5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籍手续。同年10月23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第三人尹永彬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告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等十九位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运输公司与尹永彬连带赔偿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损失446379.05元。同年4月21日,原告宋晓利与案外人宫桂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宋晓利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运输公司6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宫桂华。同日,原告汲美玲与案外人杨桂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汲美玲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运输公司4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桂兰。同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943-2号、第943-3号执行裁定:冻结原告汲美玲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路北、金色欧城小区的房屋产籍手续。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宋晓利、汲美玲的异议。驳回的理由为:二原告在第三人尹永彬因交通肇事发生重大后果,且本院已对二原告名下的财产采取司法冻结措施后,二原告仍将其个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运输公司的现任股东,以逃避债务,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系对本院作出的(2015)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除被告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以外的其余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二原告向除被告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以外的其余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原告主张停止执行诉争房屋及车辆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运输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仅在作为第三人股东期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及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运输公司系二原告经营,因此在二原告名下的诉争车辆和房屋也应为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诉争房屋及车辆的资金来源,但被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对二原告的财产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财产混同的事实及诉争房屋、车辆实际系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二原告主张停止对诉争房屋及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车牌号码为丰田牌SCT6492E5型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

二、停止对坐落于长春市金色欧城小区房屋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宋晓利、汲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被告张旭阳、郝桂英、施丹、张嘉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姜何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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