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49号
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海兰路。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永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永男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