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张明刚,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在亭(系李耔诺父亲),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惠梅(系李耔诺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刚与被告李在亭、王惠梅之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王惠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刚诉称:李耔诺系二被告之女,原告的同居女友。其生前同原告共同出资,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石家庄市X区X单元X室,首付款10万元。房款中除李耔诺少量出资外,其余均系原告出资。2012年9月19日,李耔诺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取走,房屋出卖价格为57万或58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7万元包括:1、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同年9月3日向李耔诺共计汇款10万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在李耔诺死后代李耔诺偿还诉争房屋的房屋贷款24000元;3、原告向长安区富典家具经销处支付的6500元;4、原告向河北紫名都公司支付的装饰装修费45900元中的4万元;5、李耔诺车辆理赔款中的6000元。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原告没有诉请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也不需要确认楼房归原告还是李耔诺所有。本案中原告只就现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能证明自己17万元用在李耔诺处,被告作为继承人就应当承担遗产范围内的偿还责任,因被告及李耔诺无任何法律依据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能否查清原告与李耔诺之间的同居关系及原告方汇款的10万元是否用于涉案房屋首付款,并不影响被告偿还责任的承担。无论法院以同居关系析产还是其他案由来审理本案,均为法院立案庭定的案由,于原告的诉请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7万元。原告已提供了给李耔诺从银行汇款10万元的凭证,是否用于购房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提供了偿还房贷的证据及装修、家电的银行付款凭证,被告作为李耔诺的继承人也应当在李耔诺遗产(包括涉案房屋出售款及车辆保险理赔等款项中)予以偿还。原告已经证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17万元用在了李耔诺处及李耔诺名下的房子上,无论从民诉证明标准还是举证责任上,都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巨额钱款为李耔诺所有。被告李在亭只是没有继承李耔诺名下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继承李耔诺的其他遗产,如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等。所以,原告本应起诉让李耔诺还款,可是现在李耔诺已死亡,原告列其父母为被告要求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是有法可依的。原告同意延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在李耔诺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17万元。
被告王惠梅辩称:一、原告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为一个诉讼程序不当,应各自单独起诉;二、原告有自己的婚姻家庭,至今未离婚。诉争财产形成期间原告与李耔诺不是同居关系,房产系李耔诺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曾经向李耔诺账户汇款,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的购房款;三、被告李在亭没有继承李耔诺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李耔诺在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同乘一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已经就自己在该事故中受伤一事向二被告提起健康权赔偿诉讼,继而又提起本次析产诉讼,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给二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五、二被告没有连带返还诉争款的义务;六、本案存在诉讼中止的事由,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被发回重审,该案涉及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汇给原告的6万元构成问题,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亭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明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明刚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10万元系原告出资,原告于2010年分两次转入李耔诺账户共计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李耔诺卡中汇入1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是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惠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王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惠梅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两份、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九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中国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张,证明(1)原告银行卡中向河北紫名都装饰公司支付房屋部分装修款45000元;(2)原告银行卡向长安区富典家具经销处支付6500元;(3)原告向浦发银行支付李耔诺死后涉案房屋部分房屋贷款15600元;(4)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除浦发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1)支付给紫名都装饰的装饰款与涉案房屋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该款项投入到了诉争房屋中;(2)被告王惠梅承认原告在李耔诺死亡后垫付了房屋贷款,但该款已经在房屋出售后偿还给了原告,该事实另案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考虑终止审理事由。本院认为:被告王惠梅对除浦发银行凭条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九张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上不能看清卡号及转入卡卡号,且原告举证的原件也不能看清上述信息,经庭审时向原告询问,原告称其不能提供该信息,故对九张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5.(2014)延民初字第896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惠梅在另案中自认,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了涉案房屋贷款2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异议称:该款已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王惠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2014)延民初字第896号、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惠梅及案外人李延俊均在另案中承认,自2009年至李耔诺死亡时,原告与李耔诺系同居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对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实,应举证证明,不应以当事人自认为准,并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惠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石家庄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李耔诺与河北紫名都装饰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该合同价款为4162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解释称:该合同书内公司的公章能够直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两张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相互佐证,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职于河北省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解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钱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1)李耔诺持有原告名下尾数为XXXX号的银行卡,并于2012年9月12日存取使用;(2)同居期间,原告的银行卡由李耔诺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系李耔诺持有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该证据系原告在银行打出来的,但银行不给盖章,该证据本身就能证明其真实性。该卡自办理后就由李耔诺使用,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9月12日使用一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相互佐证,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该银行卡系原告名下的事实,但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0.安葬通知单、碑文专用单、墓地构建管理协议、置换明细单、车辆购置税专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汽车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杨良桥的身份证、杨良桥的证明、谢志的身份证、谢志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1)原告基于与李耔诺之间同居关系,在李耔诺死后为其购买墓葬安葬费用;(2)同居期间,李耔诺用原告银行卡中钱款购买车辆一辆;(3)同居期间,李耔诺为诉争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梅对汽车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杨良桥的身份证、杨良桥的证明、谢志的身份证、谢志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异议称:(1)法律意义上的同居是指双方以夫妻名义持久稳定的共同居住,有着严格的时间界限,该证据无法体现同居内容;(2)原告举证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1)安葬通知单、碑文专用单、墓地构建管理协议、置换明细单、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杨良桥及谢志作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李耔诺向杨良桥、谢志作借款的事实,故对对杨良桥的身份证及证明、谢志的身份证及证明不予采信;(3)被告王惠梅对车辆购置税专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汽车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专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汽车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汽车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和龙市八家子镇林兴社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李耔诺父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李耔诺乘坐同一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李耔诺当场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房产中介商田甜证实,涉案的房产由被告王惠梅继承后委托出售,在所得款中,将6万元人民币按照王惠梅的委托转账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田甜的身份不清楚,没有中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房屋出售价格,不能证明王惠梅一人继承了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6万元,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4. 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系李耔诺个人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进行公证,李耔诺生前遗产,涉案的房屋由王惠梅一人继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李耔诺的遗产除了该房屋还有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理赔款4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在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在亭系李耔诺的父亲,被告王惠梅系李耔诺的母亲。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李耔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李耔诺的该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9月17日,李耔诺与河北金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X区X单元X室、建筑面积83.60平方米的房屋。同月,李耔诺(借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人)、河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李耔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金世界房产。该贷款由贷款人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名为河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40年9月29日止。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市X区X单元X室,面积83.6平方米的住宅,该房屋所有权属为李耔诺。2011年5月12日,李耔诺购买X北京现代牌XXXXX轿车一辆,价格为7.5万元。同日,李耔诺交纳车辆购置税6410元。2011年8月31日,李耔诺与案外人河北紫名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的石家庄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耔诺委托河北紫名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坐落于X小区X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1629元,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天支付33303元,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7493元,完工验收合格支付832.58元。同日,原告向河北紫名都装饰特约商户账户转账3230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向长安区富典家具经销处账户转账900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向河北紫名都装饰特约商户账户转账13600元。同年10月6日,原告向长安区富典家具经销处账户转账5600元。2012年9月19日13时02分,李耔诺驾驶X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21KM+200M处时车辆失控,发生碰撞,造成李耔诺当场死亡、乘车的原告受伤、现代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报废。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房屋贷款2.4元。2013年12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3)冀石燕证民字第XXXXX号公证书,内容为:一、李耔诺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二、二被告系李耔诺的父母;三、李耔诺于2010年9月17日与河北金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X区X单元X室、建筑面积83.60平方米的房屋,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属于李耔诺的个人财产;四、李耔诺生前无遗嘱;五、被告王惠梅表示继承该房屋,被告李在亭表示自愿放弃李耔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房屋由被告王惠梅一人继承。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田甜出具公证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李耔诺名下原有一套房屋,位于X大厦X单元X室,李耔诺死亡后,由被告王惠梅继承该房屋,并经其所在公司居间出售,其所在的公司经被告王惠梅的委托已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中有6万元人民币受二被告及案外人李延俊的委托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原告张明刚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成功。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在与李耔诺同居期间已婚的事实,并陈述其于2013年离婚。经庭审核实,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人民币6万元,被告王惠梅主张,该6万元为原告垫付的2.4万元,李延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1.8万元,李延俊透支李耔诺信用卡的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案外人李延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延俊偿还其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信用卡中分五次取走的18909元及利息。同年4月2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李延俊向原告偿还18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与李延俊的妹妹李耔诺原系同居关系。同年2月28日,原告将二被告及李延俊诉至本院,主张李延俊用李耔诺的信用卡支取1.4万元,原告代为偿还了该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及自2012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延俊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3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延俊陈述原告与李耔诺系同居关系。同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李延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元。李延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号为(2014)延民初字第4662号,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
本院于庭审时已向原告问询其要求以何种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本院决定,代理人不回答该问题。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以及原告的主张的理由,应视为原告主张的17万元系其与李耔诺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并要求二被告作为李耔诺的被继承人予以返还。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
二、关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李耔诺死亡时,原告与李耔诺是否系同居关系事实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惠梅辩称诉争财产形成期间原告与李耔诺不是同居关系,房产系李耔诺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自认其在该期间内为已婚,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2009年至李耔诺死亡时,原告与李耔诺之间系同居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17万元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房屋及车辆的产权人均为李耔诺。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2009年至李耔诺死亡时其与李耔诺系同居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律关系范围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4380元),共计4380元,由原告张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