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26号
原告:宋满智,女,汉族。
被告:李光男,男,汉族。
原告宋满智与被告李光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满智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李光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满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月息2.5%。”当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宋满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1920元),由被告李光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