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泽鹏诉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泽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吉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宝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加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泽鹏诉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27日、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时,原告张泽鹏,被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库、刘加利到庭参加诉讼。复庭时,原告张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延吉市。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供热费1698.49元,但被告供暖未达标,该房屋内的温度均在13℃到14℃之间,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取暖费9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是租房户,不是房主;(2)该楼建筑时间近30年,未进行过分户改造,楼内只有两户居民居住;(3)因为居住居民少,不能互相传导热能;(4)该楼是老暖气片的楼,不是地暖楼。上述原因造成供热无法达标。根据延州价联发(2004)第39号,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应当按照退费办法退费,经被告计算,被告应退原告5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柜面代缴费业务通用凭证及取暖费交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缴纳取暖费1698.4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新兴街道民安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亲属李树春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温度检测单复印件两份,证明(1)被告供热的温度;(2

)温度检测是被告公司检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文件,延州价联发(2004)第3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15.6度、14.4度的温度,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退费30%,退费金额为50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供热单位,原告系延吉市X街道X社区X单元X楼西侧房屋内的住户。该房屋在被告处缴费登记的用户名称为:李树春。

2014年9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取暖费交款通知单,其内容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71㎡,供热收费面积54.79㎡,收费标准31元/㎡,合计应收取暖费1698.49元。交费截止日期201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交纳供热费1698.49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开始供热。因该房屋内温度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两次到该房屋内进行温度检测。2014年12月20日8时被告进行第一次温度检测时,该房屋南卧室的温度为15.6℃,客厅的温度为14.4℃。2015年1月6日10时被告进行第二次温度检测时,该房屋南卧室的温度为12.8℃,客厅的温度为12.9℃,厨房的温度为12.3℃。

另查,2004年10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制定的《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延州价联发【2004】3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供热期内,确实因为热经营企业的责任,而导致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摄氏18度的,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后,热经营企业按以下标准退还居民用户相应的热费:室内温度在13℃(含13℃)--16℃(不含16℃)区间时,按日平均热费额的30%,退还相应天数的热费。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所居住的房屋在供热期间内每日的具体温度时,原告表示该期间温度均在13℃-14℃之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住户及用热人,已按照被告的通知及时支付了取暖费,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点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在供热期内,该屋内的温度均在13℃-14℃之间。按照原告自认的温度,被告应退还原告热费510元(计算方式如下:1698.49元×30%≈51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热费900元中的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泽鹏热费5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张泽鹏负担22元,由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昌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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