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7号
原告:袁清君,男,汉族。
被告:赵宇龙,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清君与被告赵宇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清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袁清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