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33号
原告:全明哲,男,1968年12月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任京子,女,1953年4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金慧玲,女,1986年8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明哲诉被告任京子、金慧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明哲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明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1570元),由原告全明哲负担。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