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03号
原告:陈志刚,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蔡云生,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地址不详。
被告:王龙,男,成年人,地址不详。
被告:李洪飞,男,成年人,地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刚诉被告蔡云生、王龙、李洪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刚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志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陈志刚负担。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