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之龙与被告徐秀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闫之龙,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大兴沟镇。

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秀琴,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之龙与被告徐秀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英,被告徐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陈修亮原系夫妻关系,陈修亮于2012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2011年4月17日,陈修亮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4月18日开始,陈修亮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陈修亮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因此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2011年4月17日借条复印件、2011年4月25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4月25日陈修亮分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经审查,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放弃对借条中“陈修亮”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是为放弃权利,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陈修亮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与陈修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离婚,陈修亮于2012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2011年4月17日,陈修亮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4月18日开始,陈修亮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陈修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陈修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陈修亮交付借款2万元,故陈修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陈修亮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被告对陈修亮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之龙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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