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43-3号
原告:许家胜,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
被告:姬凤英,女,成年人,住延吉市。
被告:杨金玉,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家胜诉被告姬凤英、杨金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家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金玉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许家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姬凤英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担保人刘智晨位于XXX,建筑面积为52.7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如果原告许家胜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