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智与高伟、宋全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赵文智,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现住延吉市汪清县第三小学小区。

被告:宋全堂,现住延吉市天宇生态家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汪清县大川东路25号。

代表人:李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智诉被告高伟、宋全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智及委托代理人李仙女,被告高伟,被告宋全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吉H21002号“欧曼”牌重型仓箱式货车在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600M处,因躲避车辆,车辆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赵文智驾驶的吉HD06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文智与车内乘车人郭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文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077.39元(住院费15071.44元+门诊费7005.95元)、外购药114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9047.62元(4000元/月÷21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交通费96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576.41元。

被告高伟辩称:认为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有涉嫌酒驾及超速的违法事实,而且当时可能没有系安全带。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不合理。

被告宋全堂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案外人郭源无事故责任,被告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文智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二被告高伟、宋全堂质证,有异议,原告有酒驾及超速的违法事实,被告不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七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及支付门诊费1672.44元,并证明受伤情况。

经二被告高伟、宋全堂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票据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不符。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十七份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郐市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1140元。

经二被告高伟、宋全堂质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医院处方,没有药品明细,被告不同意承担。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造成误工期限为10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000元,因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故本案中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单独主张。

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

证据6.延边新树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职务及收入。

证据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宋全堂和被告高伟签订协议书,承诺原告治疗结束后双方就损失进行结算,原告治疗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被告高伟质证,签协议的时候被告不在场,不清楚协议内容。

经被告宋全堂质证,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手印是被告本人的手印。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协议签订的过程及真实性均不清楚,与保险公司无关。

证据8.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96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票据过多,与实际不符。

被告高伟、宋全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对第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吉H21002号“欧曼”牌重型仓箱式货车在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600M处时,因躲避车辆,车辆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文智驾驶的吉HD065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文智与车内乘车人郭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7天,支付医疗费22074.39元(第一次住院费10748.94元+第二次住院费4322.50元+门诊费7002.95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0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000元,因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单独主张。事后,原告通过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获赔医疗费16509.83元。

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延吉新树杰木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宋全堂系被告高伟的雇主及车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全堂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全堂、高伟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待原告康复后双方一次性结清所有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第二次手术。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高伟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全堂作为被告高伟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高伟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宋全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高伟及宋全堂连带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对医疗费22074.39元(住院费15071.44元+门诊费7002.95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赔16509.83元,故本案中应确认医疗费实际损失为5564.56元(22074.39元-16509.83元);对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交通费96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肢体伤害及构成残疾,但考虑本案原告进行多次手术,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误工费19047.62元(4000元/月÷21天×100天)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故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适用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859元(178.59元×100天);对外购药费1140元,因未提供有效医嘱及诊断,本院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2334.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郭源,其在另案中主张同意在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给原告的意见,故本案中不进行比例分配。上述款项均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宋全堂已赔付1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其承担范围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款32334.96元中支付给被告宋全堂,剩余22334.96元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233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原告已预交1264元),由被告高伟及宋全堂负担179元,由原告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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