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59号
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道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陈欣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魁军,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魁军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欣立,被告张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30元、2011年起至2014年止的取暖加压费2584元、违约金394元,共计5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小区是封闭式管理,被告的门市房是街面的2楼门市,未享受到物业服务,所以不同意支付全额交物业费。取暖加压费是按规定自2012年开始不可以收取的,供热办说可以不交加压费,所以不同意交纳取暖加压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门市房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三之收取,服务期限为5年。服务合同第三章的第五条规定物业公司可以收取二次取暖加压费。
3. 延吉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延市物办发{2010}23号文件,证明延吉市极美水岸业主委员会成立是合法的。
4. 延吉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已向房产局备案,同时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
5. 关于收取供热加压费的说明、极美水岸二次供热费用的构成、关于收取供热加压费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二次供暖加压费是合法的。
6. 入住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门市房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吉林省城市卫生专用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已交纳2012年至2014年城市卫生费。
2. 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门市不通往小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与被告签订的。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其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说明及通知系原告与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字。经审查,该协议书中均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其协议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门市房的消防通道是通往小区里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室内清洁服务;国内婚姻介绍;宅急送服务;消费品信息咨询;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日杂批发零售。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延吉市极美水岸业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5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3计算。被告的门市房位于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A座203号,面积为105.41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极美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3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5.41平方米×1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252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成立,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取暖加压费2584元的的诉讼请求,因虽然原告与延吉市极美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发出通知,但其收费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主张,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以其门市属于街面的二楼门市未能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29.84元及违约金(2013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