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大伟诉被告王发君、王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365号

原告:吕大伟,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王发君,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王贵娟,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吕大伟诉被告王发君、王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吕大伟申请,本院将被告王贵娟名下的房屋予以冻结,并将原告吕大伟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冻结。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吕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君、王贵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吕大伟、被告王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大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王发君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拖欠55万元的欠条。嗣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金55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王发君未答辩。

被告王贵娟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且在离婚前已分居生活5年,故对于被告王发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综上,被告王贵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吕大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发君拖欠原告55万元,且被告王发君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4、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细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从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的事实。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6、证人郭某甲出庭陈述,证实被告王发君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7、证人沈某某、贾某某、牛某某出庭陈述,综合证实2014年3月初,在延吉市太平街汇瑞烟酒行,三位证人在与原告谈话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王发君向其借款5万元,故询问三位证人能某某,但三位证人均某某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发君进行调查(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5年3月26日),经查被告王发君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拖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王发君称实际累计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借款5万元是在与被告王贵娟离婚之后,此外多余的欠款5万元和利息部分是被告王发君自愿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另外,被告王发君称其和被告王贵娟于1994年在山东省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发君还提出被告王贵娟对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与被告王贵娟无关。

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被告王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贵娟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王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贵娟称因其未在欠条上签字,故与其无关。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发君进行的调查,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贵娟称不清楚,并提出与其无关。经查,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发君进行的调查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发君进行的调查,因被告王贵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亦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王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贵娟称不清楚,并提出与其无关。证人郭某甲、沈某某、贾某某、牛某某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贵娟称不清楚,并提出与其无关。经查,证人郭某乙的岳父,其他三位证人系某某。该四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考虑到被告王发君在接受调查时明确提出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的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最后一笔借款时间系2014年3月19日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发君通过郭某甲(原告的岳父)相识。2013年9月末,被告王发君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被告王发君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末(3月28日后),被告王发君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此,被告王发君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发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有“今欠吕大伟人民币55万元,吕大伟可随时向欠款人主张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吕大伟主张还款,应到延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王发君”。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王发君均认可欠条中写明的另外5万元和利息是作为补偿款加入到总债务数额。此外,被告王发君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同意偿还拖欠款55万元及利息(本金55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另查,二被告于1994年在山东省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定被告王发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45万元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余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55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是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王发君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王发君自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发君、王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吕大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王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另向原告吕大伟偿还剩余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55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50元,由被告王发君、王贵娟连带负担10900元,余款1750元由被告王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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