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63号
原告:鲁宪红,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
被告:金美实,女,1962年3月10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金银实,女,1968年2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崔昌铉,男,1963年1月1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崔锦玉,女,1959年11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原告鲁宪红诉被告金美实、金银实、崔昌铉、崔锦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8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鲁宪红未能提供被告金美实、金银实、崔昌铉、崔锦玉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宪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0元),退还原告12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