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31号
原告:刘建华,男,汉族。
被告: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华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延吉市广源欣居两套房屋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已由原告与延边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需保全,故本案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吕文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吕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同时,被告将位于延吉市广源欣居22号楼1单元902号、24号楼1单元301号、2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及案外人吕文,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给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118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延吉市亿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