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金锦子,女,1964年6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友谊路。
被告:申龙吉,男,1950年4月2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原告金锦子诉被告申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申龙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23.54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龙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申龙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龙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申龙吉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58元,共计5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龙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