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丽诉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张荣丽,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冯革,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陈玉娟,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高雅君,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张荣丽诉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荣丽、被告高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革、陈玉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冯革、陈玉娟(双方系夫妻关系)借用原告张荣丽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冯革、陈玉娟负责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未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革和陈玉娟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冯革和陈玉娟还款。后来,被告冯革和陈玉娟要求被告高雅君作全权担保人,被告高雅君表示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冯革、陈玉娟向原告张荣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820元(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及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207820元。二、被告高雅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份(2014年2月19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内容有:被告冯革、陈玉娟拖欠原告180000元,被告高雅君系担保人。

3、收据一张(2014年7月19日),证明原告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

4、收据一份(2014年7月20日),证明原告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0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宋姝宇、赵莉进行调查,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0000元。

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对宋姝宇、赵莉进行的调查,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宋姝宇、赵莉进行的调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原告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8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陈玉娟使用,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革、陈玉娟(双方系夫妻)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冯革、陈玉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条中还约定由被告冯革、陈玉娟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被告高雅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另查,原告从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贷款18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革、陈玉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革和陈玉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革、陈玉娟支付利息17820元(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月利率为3%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无法查明催告时间,故参照起诉时间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该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革和陈玉娟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冯革、陈玉娟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雅君作出的保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认定被告高雅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因未明确约定被告高雅君的具体保证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高雅君应当对被告冯革、陈玉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革、陈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荣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及其他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高雅君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4497元,原告张荣丽负担237元,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连带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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