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李竹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地址:延吉市。

代表人:陈秀全,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双双,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竹松,男,朝鲜族,地址:延吉市。

被告:黄丽花,女,朝鲜族,地址:延吉市。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双双,被告李竹松、黄丽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竹松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7.8%,抵押担保物为被告李竹松名下的,二被告共有的两处商业用房。2014年6月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竹松均未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李竹松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97762.75元及利息(1、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未偿还的利息为75260.95元;2、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7762.75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8%计算);二、要求被告李竹松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三、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号、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的两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竹松、黄丽花辩称:一、对于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事实无异议;二、利息与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的标准计算;三、抵押物是由二被告提供的,如果不能清偿债务,二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竹松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二被告以被告李竹松名下的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两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 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竹松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约定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 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 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竹松未还本金数额为2997762.75元,已付利息数额为255557.68元,应付利息总额为330818.63元,未付利息总额为75260.9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竹松、黄丽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竹松、黄丽花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2004年9月。2013年6月8日,被告李竹松、黄丽花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延吉市太安街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及座落于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XXX号的两座房屋为被告李竹松向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农业银行(抵押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XX号、XXXXXX号)。同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被告李竹松、被告黄丽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竹松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的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李竹松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李竹松还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再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李竹松、黄丽花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将人民币300万元汇至被告李竹松的还款账户内。经庭审核对,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李竹松未还贷款本金余额为2997762.75元,应付利息总额为330818.63元,实付利息为255557.68元,应付利息为75260.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李竹松、被告黄丽花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两座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竹松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罚息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作为该两座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李竹松不履行债务时,在主债务的范围内,以该两座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座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主张要求:一、被告李竹松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97762.75元及利息(1、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未偿还的利息75260.95元;2、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7762.75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7.8%计算);二、要求被告李竹松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三、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延吉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延吉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的两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竹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贷款本金2997762.75元及利息(1、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未偿还的利息为75260.95元;2、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7762.75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7.8%计算)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李竹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有权以座落于延吉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及座落于延吉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号的两座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座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李竹松、被告黄丽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4元(原告已预交31384元),由被告李竹松、被告黄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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