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所在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华,男,朝鲜族。
被告:张京姬,女,朝鲜族。
被告:金美子,女,朝鲜族。
被告:张春日,男,朝鲜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张京姬、金成华、金美子、张春日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京姬、金成华、金美子、张春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京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京姬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当日,被告金美子、张春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6-4-1号4单元101,产权证号为187292号、建筑面积为81.9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京姬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7%。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京姬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京姬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上述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于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但被告张京姬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京姬、金成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712.9元、利息13743.02元及罚息3129.45元,共计306585.37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金美子、张春日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京姬、金成华、金美子、张春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京姬与被告金成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京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京姬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若被告张京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日,原告与被告金美子、张春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美子、张春日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6-4-1[产权证号为187292号,丘(地)号为15-1,幢号为369,建筑面积为81.8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22244号。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京姬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京姬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京姬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共计46万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京姬共计拖欠原告本金289712.9元、利息13743.02元及罚息3129.45元,共计306585.37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三份、《贷款结清试算》三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京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京姬,被告张京姬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因被告金成华与被告张京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成华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京姬、金成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9712.9元、利息13743.02元及罚息3129.45元,共计306585.37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2年5月21日,被告金美子、张春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金美子、张春日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子、张春日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金美子、张春日已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6-4-1[产权证号为187292号,丘(地)号为15-1,幢号为369,建筑面积为81.8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张京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美子、张春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该笔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京姬、金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289712.9元、利息13743.02元及罚息3129.45元,共计306585.37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金美子、张春日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金美子、张春日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6-4-1[产权证号为187292号,丘(地)号为15-1,幢号为369,建筑面积为81.8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222244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京姬、金成华、金美子、张春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被告张京姬、金成华、金美子、张春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