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王玉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洪金,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发,男,汉族,地址:延吉市。
被告:延边宝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延边乐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马宝新,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王玉发诉被告赵发、延边宝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王玉发提供的地址向被告赵发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原告王玉发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赵发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同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赵发公告送达(2014)延民初字第3008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后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王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被告宝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发诉称: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崔金山电话告知原告在延大文化城五楼有抹灰的活,让原告找人施工。同年7月16日,原告找了两个人到了现场并与被告赵发约定了工钱的给付方式为每日260元,一天一结账后,原告开始在五楼东侧进行了施工。同日下午,因被告宝杰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安装不牢固倒塌,导致原告跌落左脚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治疗。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7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杰公司作为工程的第一承包方,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瑕疵,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赵发赔偿医疗费11918.22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2013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城镇标准,每年20208.04元/年×20年×20%)、误工费20311.6元(建筑业标准119.48元/天×170天)、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6278.58元;二、被告宝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宝杰公司辩称:1.脚手架不是被告宝杰公司提供,原告主张脚手架系被告宝杰公司提供,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诉争工程不是被告宝杰公司承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宝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发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玉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玉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玉发的身份。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延吉市文化城5楼东侧施工时受伤;(2)被告赵发是承包方的事实。
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经两次治疗,治疗时间为13天,支付医疗费11918.22元的事实。
4.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为9级伤残,误工日期17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
5.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宝杰公司与案外人李荣仁签订了合同;(2)原告受伤时,施工诉争工程的第一承包方是被告宝杰公司的事实。
6.工商局登记档案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宝杰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延边乐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宝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7.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东风村居住,并在延吉打工的事实。
8.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9.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定工伤的申请。
10.(2013)延民初字第1044号、2563号、(2014)延民监字第3号、(2014)延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11.证人卢惠军出庭,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其出庭证言为:原告王玉发与证人卢惠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证人卢惠军经原告王玉发电话联系到延边大学附近的一栋楼内的5楼抹灰,按日支付劳务费,每日260元,自带抹灰的铲子等工具。同日下午,原告王玉发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散架受伤。该脚手架不是原告王玉发与证人卢惠军的,二人来到施工地点时,脚手架就在现场。证人卢惠军至今未收到劳务费,并且也不清楚应当由何人支付。
被告赵发,被告宝杰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宝杰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宝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虽然合同上的公章是该公司公章,但案外人张东不是被告宝杰公司人员,且该合同是立墙板的合同,不是抹灰合同,工程也不是被告宝杰公司承包,本院认为,被告宝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被告宝杰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不清楚上述事实,并其代理人不认识证人卢惠军。本院认为,被告宝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证人卢惠军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9日,案外人李荣仁(甲方)与被告宝杰公司的代表张东(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把位于延吉市延西大街大学城五楼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轻质隔墙工程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材料费70元、人工费20元。工程造价为108000元整。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张东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宝杰公司的公章。
2012年7月16日,原告王玉发受雇于被告赵发到延吉市文化城5楼进行墙体抹灰施工。在原告王玉发施工时,张东对原告王玉发的施工进行了监工。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安装不牢固,导致原告王玉发跌落造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原告王玉发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87.70元。同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原告王玉发再次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30.52元。同年9月11日,原告王玉发与被告赵发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发分两次支付原告王玉发误工、护理、医疗、伙食补偿费4.5万元,原告王玉发收到最后一笔赔偿款后,放弃一切追偿权利。给付方式为,9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发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21日,原告王玉发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原告王玉发的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70日;3.需1人护理90日;4.今后需行左根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钢板及螺钉)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
另查,2014年1月28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宝杰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其原企业名称为延边乐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23日,原告王玉发向延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自2006年3月开始至今,原告王玉发一直居住在延吉市朝阳镇,并在延吉市打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玉发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王玉发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及被告赵发系原告王玉发雇主的事实,因此,被告赵发应对原告王玉发的本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发提交的2012年7月9日加盖有被告宝杰公司公章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宝杰公司系延吉市文化城5楼房屋内轻质隔墙工程承包人的事实,被告赵发雇佣原告王玉发施工的抹灰工程应视为该隔墙工程的一部分,现原告王玉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宝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知道接受抹灰工程的雇主被告赵发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被告宝杰公司应当与被告赵发对原告王玉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杰公司主张其不是抹灰工程的发包方,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玉发主张要求被告赵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宝洁公司与被告赵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王玉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自2006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玉发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玉发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害明细如下:1.2012年7月17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1918.2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0918.22元;2.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20年×20%=34392.68元);3.误工费20311.6元(建筑业标准119.48元/天×误工日期170天=20311.6元);4.护理费10866.6元(非医务人员护理120.74元/天×90天=1086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6.鉴定费2500元。上述六项共计金额为89639.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36278.58元中的8963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玉发赔偿89639.1元;
二、被告延边宝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发、被告延边宝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予以免交,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发、延边宝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