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崔光,男,1977年3月2日生,朝鲜族,公务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方明渊,男,1979年6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美仙,女,1983年7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郑光,男,1978年5月3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光诉被告方明渊、崔美仙、郑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光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崔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郑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78.8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担保人林永德提供的担保物,即林永德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38.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崔光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