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李国铭,女,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男,住址:延吉市。
原告李国铭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由审判员金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李国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铭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2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人,事发后,原告替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医药费3173.9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173.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173.92元无异议,但是不能立即给付。因为需要走流程。
原告李国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2015)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173.9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代理人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伤费用核损清单及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保险,及被告赔款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国铭系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德公。
2014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原告李国铭驾驶该小型轿车,沿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案外人石俊撞倒,造成石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国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自行支付门诊费3318元。原告李国铭为石俊垫付门诊费4373.92元。2015年1月23日,石俊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其医疗费3318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3257.70元、误工费3257.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95.96元;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石俊的合理损失为13714.8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理赔12514.88元,超出部分的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赔偿石俊4373.92元,超出的3173.92元应视为原告替被告先行赔付的理赔款,故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石俊9340.96元;二、驳回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在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伤费用核损清单,该清单中,被告在剔除不合理金额后核算的交强险人伤赔偿金额为12514.8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费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应对案外人石俊承担理赔责任的金额为12514.88元及原告代被告垫付3173.92元的事实。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该款应汇入被保险人李德公的账户内,而不应该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国铭3173.92元。
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