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秀奎诉被告孙洪千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孙秀奎,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千,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原告孙秀奎诉被告孙洪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孙秀奎的委托代理人耿芳记,被告孙洪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购买了位于延吉市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X甲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68.88平方米、73.67平方米。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两处房屋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1.5万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按该协议履行了近九年,该期间,被告未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和装饰。现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收回房屋,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拒不返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第232条、第235条的规定,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租赁房屋的事实属实,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了两座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具体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原告购买该房屋是经被告介绍的,因为原告钱不够,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因此,当时原、被告约定让被告使用该两座房屋,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限。该10万元借款,原告只偿还了6万元,还有4万元未偿还。并且原告还有其他欠款5万元未偿还。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理由如下,一、当时未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并且原告曾和被告陈述,除非被告不干了,否则不撵被告;二、被告用该两座房屋经营麻将厅,因为更换麻将机投入很大,如果返还房屋,被告将失去生活来源,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三、如果原告将欠款还给被告,被告就返还房屋;四、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弟弟死亡后的赔偿金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栋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存在一位共有人,其姓名为朱玉奇,现原告已与朱玉奇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证人朱玉奇出庭,证明(1)朱玉奇系两栋房屋共有人;(2)朱玉奇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无意见。

证人朱玉奇的出庭证言为:证人朱玉奇与原告于2014年离婚。证人朱玉奇知道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的事情,位于延吉市延吉市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X甲两处房屋是属于原告的,证人朱玉奇同意被告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为原告与证人朱玉奇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该这两栋房屋都是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朱玉奇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座落于延吉市延吉市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X甲两处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朱玉奇系该两座房屋的共有权人。2006年3月15日,原告在朱玉奇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口头达成上述两座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两座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麻将厅,租赁费每年1.5万元,未约定租赁期间。截至原告起诉前,该两座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朱玉奇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该两座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诉争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达成该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案诉争租赁物的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除非被告自行放弃租赁,否则原告不撵被告”的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诉争租赁物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诉争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本案原告系以出租人的身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应酌情给予被告10天的合理腾迁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秀奎与被告孙洪千于2006年3月15日口头达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洪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孙秀奎返还座落于延吉市延吉市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X甲两处房屋。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175元),由被告孙洪千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英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