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46号
原告:张明义,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梅生,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义诉被告杨梅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明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明义负担。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