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郑秀兰,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尹文姬,女,朝鲜族,延吉市尹秀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秀兰与被告尹文姬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秀兰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秀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郑秀兰负担。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