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10号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张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学,成年人。
被告:李玲玲,成年人。
被告:池学林,成年人。
被告:金京日,成年人。
被告:金正国,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孙云学、李玲玲、池学林、金京日、金正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4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
